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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中國-東盟自貿區《爭端解決機制協議》

WWW.CAEXPO.ORG  2005-07-19 11:04:04

  2004年11月,中國與東盟簽署了《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貨物貿易協議》和《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爭端解決機制協議》這兩份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建設的重要文件,現在人們越來越多地了解到《貨物貿易協議》將於7月20日開始實施,而對《爭端解決機制協議》則知之甚少。對此,記者專訪了中國—東盟商務理事會中方理事兼主管中方秘書處的副秘書長、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客座教授許寧寧先生。


  許寧寧說, 《爭端解決機制協議》是規範中國與東盟雙方在自由貿易區框架下處理有關貿易爭端的法律文件,其中就適用爭端的範圍、磋商程式、調解或調停、仲裁庭的設立、職能、組成和程式、仲裁的執行、補償和終止減讓等問題做出了相應規定。


 許寧寧介紹道,《爭端解決機制協議》包括18個條款及1個附件,即:第一條、定義,第二條、適用範圍,第三條、聯繫點,第四條、磋商,第五條、調解或調停,第六條、仲裁庭的設立,第七條、仲裁庭的組成,第八條、仲裁庭的職能,第九條、仲裁庭程式,第十條、第三方,第十一條、程式的中止和終止,第十二條、執行,第十三條、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利益,第十四條、語言,第十五條、費用,第十六條、修訂,第十七條、交存,第十八條、生效。


  當記者問及《爭端解決機制協議》中有關內容時,許寧寧做了進一步介紹:


  1.在第二條“適用範圍”中規定:本協議適用於《框架協議》項下發生的爭端,《框架協議》包含附件及其內容在內。


  2.在第四條“磋商”中規定:如一磋商請求被提出,則被訴方應在收到該請求之日起7天內作出答覆,並應在收到該請求之日起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真誠地進行磋商,以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法。如被訴方未在前述的7天內作出答覆,或未在前述的30天內進行磋商,則起訴方可請求設立仲裁庭。


  3.在第五條“調解或調停”中規定:爭端當事雙方可隨時同意進行調解或調停。此程式可由爭端當事方隨時開始,隨時終止。


  4.在第六條“仲裁庭的設立”中規定:如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內,或在包括涉及易腐貨物案件在內的緊急情況下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20天內,有關磋商未能解決爭端,起訴方可書面通知被訴方請求依據本條設立仲裁庭。設立仲裁庭的請求應當說明請求的理由,包括確認:爭論中的具體措施;及足以明確陳述問題的起訴的事實和法律根據(包含被聲稱違反的《框架協議》的規定及任何其他有關規定)。


  5.在第七條“仲裁庭的組成”中規定:除非本協議另有規定或者爭端當事方另有約定,仲裁庭應包括3名成員。在被訴方收到第六條項下設立仲裁庭請求的20日內,起訴方應當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員。被訴方應當在其收到設立仲裁庭請求的30日內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員。如爭端任何一方未能在此期限內指定仲裁員,則另一方所指定的仲裁員應作為仲裁庭的獨任仲裁員。被指定作為仲裁庭成員或者主席的人選,應在法律、國際貿易、《框架協議》涵蓋的其他事項、或者國際貿易協議爭端的解決方面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並且僅在客觀、可靠、公正和獨立的基礎上嚴格選任。此外,主席不應為任何爭端當事方的國民,且不得在任何爭端當事方的境內具有經常居住地或者為其所雇傭。


  6.在第八條“仲裁庭的職能”中規定:仲裁庭的職能是對審議的爭端作出客觀評價,包括對案件事實及《框架協議》的適用性和與《框架協議》的一致性的審查。如仲裁庭認定措施與《框架協議》的規定不一致,則應該建議被訴方使該措施符合該規定。除其建議外,仲裁庭還可就被訴方如何執行建議提出辦法。在其調查結果和建議中,仲裁庭不能增加或減少《框架協議》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仲裁庭裁決為終局,對爭端各當事方有約束力。


  7.在第九條“仲裁庭程式”中規定:仲裁庭的會議不公開。爭端各當事方只有在仲裁庭邀請時方可出席會議。實質性會議的地點應由爭端各方協商一致來確定,如果不能達成一致,則第一次實質性會議在被訴方首都舉行,第二次實質性會議在起訴方首都舉行。在與爭端各當事方磋商後,仲裁庭應儘快且只要可能在仲裁庭組成後的15日內,確定仲裁程式的時間表。在確定仲裁程式的時間表時,仲裁庭應為爭端當事方提供充分的時間準備各自的書面陳述。仲裁庭應設定爭端各方提交書面陳述的明確期限,各方應遵守此最後期限。仲裁庭應在其組成的120天內向爭端方散發最終報告。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案件,仲裁庭應力求在其組成的60天內將其報告散發各爭端方。如仲裁庭認為不能在120內散發最終報告,或在緊急案件中不能在60天內散發報告,則應書面通知爭端方延遲的原因和散發報告的估計期限。自仲裁庭組成至報告散發爭端方的期限無論如何不應超過180天。仲裁庭的最終報告在散發爭端方的10天后,成為公開文件。


  8.在第十條“第三方”中規定:任何對仲裁庭審議的爭端有實質利益並且已將其利益書面通知爭端當事方和其他締約方的締約方,應享有向仲裁庭提交書面陳述的機會。這些書面陳述也應提交爭端各當事方,並應反映在仲裁庭報告中。


  9.在第十一條“程式的中止和終止”中規定:如爭端各方同意,仲裁庭可在任何時間中止其工作,期限不超過12個月。在中止後,根據爭端任何一方的請求,仲裁程式即應恢復。如仲裁庭的工作已經中止12個月以上,則設立仲裁庭的授權即告終止,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前,在程式的任何階段,仲裁庭可建議爭端當事方友好解決爭端。


  10.在第十二條“執行”中規定:如立即遵守仲裁庭建議和裁決不可行,被訴方應有一合理的執行期限。被訴方應在合理期間內執行仲裁庭的建議。合理期間應由爭端當事方一致確定,如爭端各方未能在仲裁庭報告散發後的30天內就合理期間達成一致,只要可能,爭端任何一方可以將此事項提交原仲裁庭審查。經與爭端各方磋商,仲裁庭應在該事項提交其審查的30日內確定合理期間。如仲裁庭認為其不能在該期間內提交報告,仲裁庭應書面通知爭端當事方遲延的原因,並不得晚于該事項提交其審查的45日內提交報告。


  11.在第十四條“語言”中規定:本協議項下的任何程式應以英語進行。提交的用於本協議規定程式任何文件,應為英文。如一文件的原文並非英文,則該文件用於本協議規定程式的一方應提供其英文翻譯。


  12.在第十五條“費用”中規定:爭端任何一方應負擔其指定的仲裁。(奚源)

 

 

  來源:國際商報—中國·東盟商務週刊
  責編: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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