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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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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
Treaty of Amity and Cooperation in Southeast Asia
1976年2月24日


前言

締約國:
    意識到把各國人民聯結在一起的既存歷史、地理和文化聯繫;

    渴望通過尊重公正、法規和法律以及加強彼此關係中的地區性恢復力來增進本地區的和平與穩定;

    期望本著《聯合國憲章》、1955年4月25日萬隆會議通過的“十項原則”、1967年8月8日在曼谷簽署的《東盟宣言》和1971年11月27日在吉隆坡簽署的《吉隆坡宣言》的精神和原則以加強和平、友誼和在東南亞問題上相互合作;

    相信國家間分歧和爭端的解決將按照理性的、有效的和充分靈活的步驟,以避免出現可能的危害和妨礙合作的消極態度;

    相信為促進世界和平、穩定與和諧必須同東南亞內外的一切愛好和平的國家進行合作;

    鄭重地贊同締結友好合作條約如下:

第一章  宗旨和原則

    第一條  本條約的總之是促進締約國間人民的持久和平、永遠友好和合作以為各國力量的增強、團結和關係的進一步密切作出貢獻。

    第二條  在處理國與國之間的關係時,締約國將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a)各國相互尊重彼此的獨立、主權、平等、領土完整和民族特性;
    (b)每個國家都有維護其民族生存、反對外來干涉、顛覆和強制的權力‘
    (c)互不干涉內政
    (d)用和平方式解決分歧和爭端
    (e)不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
    (f)在締約國間進行有效的合作。

第二章  友  好

    第三條  根據本條約的宗旨,締約國將努力發展和加強傳統的文化的和歷史的友好、睦鄰合作關係,並且應該真誠地履行本條約所規定的義務。為了加強相互間的了解,締約國應當為成員國人民之間的接觸和交往創造有利條件。

第三章  合  作

    第四條  締約國應當促進在經濟、社會、科學和管理方面的積極合作,同時也要為在本地區實現國際和與穩定的共同理想和願望以及所有其他共同感興趣的問題積極合作。

    第五條  為了履行第4條所作的規定,締約國應本著平等、互不歧視和互利的原則,多邊和雙邊地做出最大的努力。

    第六條  為了加速建立繁榮與和平的東南亞共同體的基礎,締約國應當開展合作以促進本區域的經濟增長。為此,締約國應該為本國人民的利益更大極度地促進農業和工業生產,擴大貿易,改進經濟基礎結構。在這一點上,締約國應該繼續探索同其他國家以及本地區以外國家和地區性組織開展緊密有效的合作的所有途徑。

    第七條  為了實現社會公正和提高本區域人民的生活水準,締約國應加強經濟合作。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它們應當為經濟發展和相互援助而採取適當的地區性戰略。

    第八條  締約國應當努力在最大範圍內開展最緊密的合作,並且應當探討在社會、文化、技術、科學和管理領域提供便利的培訓和研究條件相互提供援助。

    第九條  締約國應當努力為促進本區域出現和平、和諧和穩定的局面開展合作。為此,締約國彼此間應當相互就國際和地區性問題保持定期的接觸與磋商,以協調各自的觀點、行動和政策。

    第十條  每個締約國決不能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參與對其他任何一個締約國的政治和經濟穩定、主權和領土完整構成威脅的活動。

    第十一條  締約國應當按照自己的理想和願望,努力加強各自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和安全方面的國家恢復力,擺脫外來干涉和內部顛覆活動,以保持各自的國家特性。

    第十二條  締約國在努力實現本區域的繁榮和安全方面,應當本著自信、自立、相互尊重、合作和團結的原則以增強地區恢復力,這些原則將奠定在東南亞建立一個強大而充滿活力的國家共同體的基礎。

第四章  和平解決爭端

    第十三條  締約國應有決心和誠意防止爭端的發生。當直接影響到它們的爭端發生時,締約國應不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在任何時候都應通過友好協商來解決它們之間的爭端。

    第十四條  為了通過地區內部程式來解決爭端,締約國應當建立一個由各締約國的一個部長級代表組成的高級委員會來受理已經出現的而且有可能破壞區域和平、和諧的爭端或情況。

    第十五條  如果無法通過直接協商達成解決,高級委員會將受理這種爭端或情況,向有爭議的各方建議適當的解決辦法,諸如斡旋、調停、調查與和解。高級委員會可以直接斡旋,或者在爭議各方同意的情況下建立調停、調查和調解委員會。在認為必要時高級委員會可以建議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阻止某一爭端或情況的惡化。

    第十六條  本章前述條款知識在爭議各方都同意運用於這一爭端時才能執行。然而,這並不排除採用《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其他程式前主動通過友好協商來解決爭端。

第五章  一般性條款

    第十八條  本條約將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共和國、新加坡共和國和泰王國簽署。它將按照各個簽字國的法規程式予以批准。它將向東南亞其他國家開放。

    第十九條  本條約將從把第五份批准書交由簽署國政府保存的那一天起開始生效,本條約的文本、批准書或其他國家加入聯盟的文件指定由簽署國保存。

    第二十條  本條約用締約國的官方文字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同時還有一個一致同意的共同的英文文本。對這個共同文本若有不同解釋,將通過談判解決。

1976年2月24日于巴厘登巴薩


印度尼西亞總統蘇哈托(簽字)
馬來西亞總理達圖克•胡賽因•奧恩(簽字)
菲律賓共和國總統費迪南德•E•馬科斯(簽字)
新加坡共和國總理李光耀(簽字)
泰王國總理克立•巴莫(簽字)

 

 

 

 

責編: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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