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6日發佈
第一章 名稱與詞語含義
第一條 本法稱為《緬甸礦業法》。
第二條 本法詞語含義如下:
1、礦業:指採礦的地點、洞穴、場地,或與開礦地點、洞穴、場地連在一起的礦物加工場所或建築物、地皮以及機器等,此外還包括工業原料礦物和石料的開採基地;
2、礦物:指從地下開採的或用其他方法取得的寶石、金屬、工業原料礦物和石料等;
3、寶石:指還未加工的紅寶石、藍寶石、玉石、尖晶石、橄欖石、三色石(芙蓉石)、電氣石、天青石、海藍寶石、錯石(石榴石)、黃玉、軟玉、石榴石、月長石、劣等藍寶石、碧玉、綠簾石、綠磯、透輝石、玻泊、瑩石(氟石)、軟玉等及能當飾物的石英類石,此外還包括礦業部經政府同意後適時頒布的通告中所規定的寶石;
4、金屬:指金、銀、銷、依、俄、鈕、釘、佬、鈕、鋼、銀、鈾、牡、鐵、鑄、銅、鴿、鎮、銳、鋁、碑、銳、錯、鑽、健等,此外還包括礦業部經政府同意後適時頒布的通告中所規定的礦物;
5、工業原料礦物:指煤、石灰石、石膏、重晶石、花崗石、二氧化錘、大理石、氟化物、耐火泥粘土、耐火粘土、自粘土、長石、高嶺土、紅土(精土)、黃土、滑石(皂石)、石蠟、石棉、碳化錚、白雲母、紅雲母等,此外還包括礦業部經政府同意後適時頒布的通告中所規定的工業原料礦物;
6、石:指品質較好的可以作裝飾物的石灰石、石英、花崗石、大理石、偉晶石、片麻石等。此外還包括礦業部經政府同意後適時頒布的通告中所規定的可以作裝飾物的品質較好的石。但不包括不能當飾物的鋪路石;
7、許可證:指按法對礦業進行勘查、測量或開採的企業頒布的許可證;
8、勘L礦產:指尋找礦物和礦藏。此詞語中包括勘探地下礦物品質的工作;
9、礦藏的勘探:指探明礦藏的規模、形狀、位置、品質和儲量;
10、礦產開採:指為獲取礦物而進行的各種工序。此詞語中包括開採、加工或全過程;
11、大量生產:指投資多、費用高或需特別技術和方法開採的工程;
12、小量生產:指投資少、費用低或不需特別技術和方法開採的工程;
13、手工勞動生產:指用普通的手工工具進行礦業生產;
14、礦石加工:提高礦物的品質和價值的工作。此詞語中包括把礦石通過選擇、冶煉、精煉等使它成為純金屬,把礦石切割、磨光使其成為成品的加工。但不包括礦業部經政府同意後適時而定的進行寶石加工的小型切割、磨光業務;
15、部:指礦業部;
16、局:指礦業部計劃與工作檢查局:
17、局長:指礦業部計劃與工作檢查局的局長。
第二章 宗旨
第三條 本法的宗旨如下:
1、實現政府礦產資源政策:
2、增加礦產品,以滿足國內的需要和增加對外出口;
3、擴大對礦產資源的國內外投資;
4、審查並批准個人或團體的勘探、測量或採礦的申請書,並進行監督管理;
5、使礦產資源的保護、開採、利用和研究工作得以發展;
6、避免因採礦而影響環保工作。
第三章 申請及頒發許可證
第四條 個人或團體如欲經營以下業務,應按規定向礦業部申請:
l、對寶石進行勘查、測量、大量或小量生產;
2、對金屬礦進行勘查、測量、大量或小量生產;
3、大量生產工業原料礦物;
4、大量開採石料。
第五條 個人或團體如欲經營以下業務,應按規定向"局"申請:
1、對工業原料礦物的勘查、測量或小量生產;
2、對石礦的勘查、測量或小量生產。
第六條 如願經營由礦業部通告規定的寶石、金屬、工業原料礦物或石料手工作坊業,不論個人或團體都應按規定向有關礦業公司或向礦業部授權之官員,申請許可證。
第七條 礦業部經政府同意後,可以為以下企業頒布許可證:
1、有外國投資的寶石、金屬、工業原料礦物或石礦的勘查、測量、大量或小量生產等;
2、用國內資金從事的寶石之勘查、測量、大量或小量生產等;
3、用國內資金從事的金屬之勘查、測量、大量或小量生產等。
第八條 礦業部有權給下列企業頒布許可證:
1、以國內資金從事工業原料礦物或石料的大量生產;
2、以國內資金對工業礦物原料或石料的勘查、測量、大量或小量生產或三種業務兼之。
第九條 本局經礦業部同意後可為下列企業頒布許可證:
1、以國內資金從事工業原料的勘查、測量或小量生產;
2、以國內資金從事石料的勘查、測量或小量生產。
第十條 有關礦業公司或礦業部所授權的官員,有權向經營本部通告規定的寶石、金屬、工業原料礦物或石料的手工勞動業頒布許可證。
第十一條 礦業部應按第二條11、12、13款的規定將企業分類為大量生產、小量生產或手工勞動生產。
第四章 取得許可證者的責任
第十二條 取得許可證者:
1、應遵守此法規定和依此法頒布的條例、命令或指示;
2、遵守餃可證中的規定;
3、按條例規定的租率繳納與許可證有關的地租稅;
4、按許可證分別繳納地租稅;
5、繳納保險金或預定金或兩種都繳納;
6、按規定以緬幣或外幣或以兩種貨幣交納道當的金屬稅或其他稅收。
第十三條 取得許可證者應依此法頒布的條例去進行以下事宜:
1、規定礦業職員、礦工的委任、聘用、年齡、工資、月薪與其他費用;
2、規定礦業地上地下的工作天數和時間;
3、礦井的安全措施;
4、制定關於礦井職工、礦工的福利、健康、衛生和紀律的計劃並加以實行;
5、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使礦山企業不影響環保;
6、要向上報告礦業的意外事件和因此造成的人員傷亡;
7、接受總檢查官和檢查官的調查。
第五章 為生產金屬而利用土地和使用水的權利
第十四條 取得許可證如要在政府劃定的礦區和寶石區以外進行金屬生產,就應與該地有種植權、擁有權、使用權、享受權、繼承權、移交權的人士或團體進行協商,經過同意後,方可進行開採。
第十五條 礦業部在依法將可發展的土地予以收歸時,應和有關部門進協商。
第十六條 取得開礦許可證者在開礦過程中如有必要使用公共用水,按規定應首先向本局報告。
第十七條 本局按第十六條款,審查取得許可證者是否確實需要使用公共用水,如屬實就應按現行法律同有關政府部門或機構協商後給予安排。
第六章 稅率
第十八條 取得開礦許可證者視開採後出售的金屬價值,按以下稅率向礦業部交納稅款:
1、寶石稅率為5%至7.596;
2、金、銀、鉑、釔、餓、鈀、釘、鈳、銀、鈾、釷以及本部經政府同意並適時頒布的通令中規定的價值高的礦產稅率為4%至5%;
3、鐵、鑄、銅、鉛、錫、鐮、錦、鋁、肺、錫、鍋、錫、鈷、鍾以及經政府同意後規定的金屬稅率為3%至4%;
4、工業原料礦物或石料稅率為1%至3%。
第十九條 局機構根據第十八條確定所銷售之金屬價值時應以當時國際市場價格計算。
第二十條 礦業部
1、應適時發佈通令規定金屬礦勘查、測量企業的金屬稅;
2、為了金屬開採業的發展,在規定的期限內可全部或部分免減取得採礦許可證者的金屬稅;
3、為進行化驗或其他檢查工作,.有關政府部門提取的礦物樣品可允許免稅;
4、交納金屬稅之時限可酌情延期;
5、由於某種原因不能準確無誤地徵收金屬稅時,即可徵收臨時金屬稅。
第七章 劃定金屬區和寶石區
第二十一條 礦業部
1、對金屬產區,經政府機構同意後,頒布通令劃定礦區範圍;
2、在jk劃定為礦區前,按規定應先公佈選定該區的原因;
3、為了不使礦區人民的權益受損失,應授權以局長為首的專家組成委員會,進行調查,作測 量、劃定礦區範圍並給予適當待遇;
4、如果需把某一個政府部門或機構管理下的地區,根據1款要劃定為礦區,須事先與有關政府部門、機構協商;
5、根據1款,欲把個人或團體擁有種植權、擁有權、使用權、享受權、繼承權或移交權的土地劃定為礦區時,應按現行法律與有關部門協商該地收歸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礦業部
1、如果得知或發現其地成為寶石產地,經政府機構同意後,可頒布通令將該地區劃定為"寶石區";
2、為使寶石區的λ民權益不受損失,應授權以局長為首的專家組成委員會,進行調查,測量劃定範圍並給予適當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礦業部經政府機構同意後,對"金屬礦區"或"寶石區"的劃定,有權作部分或全部的修改或取消。
第二十四條 根據現行法律,無論個人或團體在已擁有種植權、擁有權、使用權、享受權、繼承權或移交權之土地的地表或地下或任何近海淺水區,自然發現的金屬都應認定為國家所有。
第八章 總檢察官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 局長為本法的總檢察官。
第二十六條 總檢察官的職責如下:
1、檢查取得許可證者是否遵守此法之條款,依此法頒布的條例、命令和指示以及許可證中的規定:
2、視察礦井職員及礦工的健康、保安、安全措施、福利以及勞動紀律情況等;
3、規定及監督檢察官的職責:
4、及時完成礦業部分配的任務。
第二十七條 總檢察官:
1、可從局中任命適當的官員為檢察官;不可將自己的工作許可權交給檢察官。
第九章 行政處懲
第二十八條 取得許可證者或其代理人、或工人如果不遵守依此法頒布的命令或指示或許可證中的規定,頒布許可證者有權下達以下行政命令:
1、全部或部分停止按許可證經營的企業;
2、罰款後繼續經營;
3、吊銷許可證;
4、吊銷許可證外連同保險金與預交金一併收歸國有,若有必要還可處以罰款。
第十章 發佈禁止令
第二十九條 礦業部經政府同意後,可發佈對礦產品的購買、領取、囤積、擁有、運輸、出售、轉移等方面的禁止令。
第十一章 刑事處罰
第三十條 如發現任何人在未取得許可證,擅自經營下列企業,即應判七年徒刑或罰款至五萬緬元。或兩種一併處罰。
1、勘查、測量或開採寶石;
2、勘查、測量或開採金屬礦石;
3、勘查、測量或開採工業原料礦石;
4、勘查、測量或開採石料。
第三十一條 任何人如被發現確實觸犯第二十九條款,應判徒刑三年或罰款至20000緬元,或兩種一併處罰。
第三十二條 取得許可證者如被發現確實觸犯有關第十三條款中的任一條細則,應判一年徒刑或罰款至以削緬元,或兩種一併處罰。
第三十三條 任何人如被發現未經許可而私自進入按此法所劃定之"礦區"或"寶石區"內,應被處罰至六個月徒刑或罰款至5000緬元或兩種一併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關法庭如果發現因違犯第三十或第三十一條款而被控告之案件成立,除應執行原有的處懲之外,還應下令:
1、將有關案件之金屬礦沒收;
2、將犯案時所使用之車輛、牲畜和其他機器、機械工具等都一律沒收。
第十二章 其他
第三十五條 此法頒布前,依現行法律所頒發的有關礦產勘查、測量或開採的執照或許可證如未過期,其有效期到該執照所規定之日期為止。
第三十六條 此法頒布前政府劃定的寶石區應視為依此法劃定的寶石區。
第三十七條 以此法所追究之某案件的證物,如不易送至法庭前,只要能說明該證物所在地和保管方法,法庭則可按證物在場處理。
第三十八條 根據此法令所廢止的條例頒布的細則、規則、命令、指示等,如不與此法相抵獨,仍可繼續使用。
第三十九條 為了執行此法中的規定:
1、礦業部經政府機構同意後,可頒布必要之條例與細則;
2、礦業部或本局,可頒布必要之命令、指示等。
第四十條 以此法廢止下列法律:
1、The Upper Myanmar Ruby Regulation,1887;
2、'ITm Mines Act ,1923;
3、1961年緬甸聯邦礦業和礦產條例。
來源: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