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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電力法
www.caexpo.org 2006-08-06 13:40:36
(1997年第三屆國會第十次全會第02號決議通過 1997年5月31日第34號國家主席令宣佈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電力法的任務 電力法有義務規定電力生產、輸送、銷售、管理體制,包括利用具高效、自然資源的優勢開展電力進出口業務,為實施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改善人民生活做貢獻。 第二條 電力 電力是指由電源、電流、電壓所組成的一種能源,並且是由電能物質源如:水能、風能、太陽能、煤炭、燃油所產生。除此之外的其他能源未列入本法。 第三條 有關電能物質源的所有權 全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的電能物質源歸民族大家庭所有,並由政府管理、保護、長期、有效、節約使用。 第四條 鼓勵電力生產和開發 政府鼓勵一切經濟單位投資電力生產,以滿足城、鄉各族人民的需求包括把電力開發作為出口商品的生產。 第五條 投資者和電力消費者權益的保障 政府依照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的法規保障投資于電力企業和消費者的權益。 第六條 環境保護 開展電力經營應從考察、規模的決定直到建設和電力推廣都必須保證其經濟效益。同時評估對自然環境、生態系統造成的影響,防止對社會和野生動物的棲生地造成影響。 第七條 與外國的合作 政府依照《促進和管理外國在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投資法》就有關電力的生產、銷售、進出口及電力的經營開發,開放與外國的合作。 第二章 電力業 第八條 電力業 電力業是指有關電力考察、收集資料、設計、建設安裝、生產、輸送、銷售、進出口及其他有關電力的開發和服務的活動。 第九條 電力企業的規模 在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的電力企業劃分為以下4 種規模: 1、裝機容量高於50,000千瓦以上的,由政府提交國會審批。 2、裝機容量高於2,000—50,000千瓦的,由政府審批。 3、裝機容量高於100—2,000千瓦的,由省、市、特區人民政府根據工業手工業部的同意作決定。 4、裝機容量低於100千瓦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根據省、市、特區的同意作決定。 第三章 電力業經營特許權 第十條 電力業投資 為了利用自然優勢的各種水資源,政府鼓勵投資電力業、加快水電投資。投資電力業,可以以下多種企業形式進行: 1、政府獨資; 2、政府與國內或國外其他單位合資; 3、國內集體或私人投資的; 有關電力業企業可以以下列方式進行: 1、建設、經營、移交(BOT); 2、建設、經營、當業主、移交(BOOT); 3、建設、移交、財務關聯(BTF); 4、政府自建後,由政府電力公司作代表; 5、其他方式的投資。 第十一條 電力企業經營特許權 有意就有關電力生產、輸送、銷售、進出口或電力開發進行電力企業經營的組織或個人,必須向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申請經營特許權,並按企業法的規定申請批准成立註冊企業。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特許權的程式 申請電力企業經營特許權由調研工作、項目評估、初級數據考察、投資建議、投資申請審批、簽訂備忘錄、考察、起草經濟、技術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評估報告、經營特許權審批以及工業手工業部具體程式規定的其他工作所組成。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將參與電力企業經營特許權的合資。 第十三條 經濟技術可行性研究報告 經濟技術可行性研究報告由以下內容組成: 1、經濟社會效益; 2、將可以生產的最高電能; 3、項目的預計價格; 4、預測大壩或其他電力系統的壽命及耐用性; 5、預測的電價; 6、實施計劃和程式,建設、安裝和開始供電時間。 第十四條 對環境的評估 在做經濟技術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同時,投資者還必須做對環境影響的評估報告,其內容由列下組成: 1、在各種情形下對環境影響的預測,並提出解決或減緩對環境、對生態系統、對社會以及野生動物棲息地不良影響的措施、辦法; 2、評估從電力項目受害中的損失和移民遷移他地開展生產; 3、阻止上游水流量對水電站庫容影響的辦法。導致增加洪水的直接原因是水能,在雨季中,如有必要或有其他辦法,以疏通河渠的方式改變水流流向; 4、計入投到本條第1,2 ,3款中維修開支要計入項目的成本。 第十五條 獲得經營特許權人的條件 獲得經營特許權的人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擁有資信和技術能力; 2、擁有良好的經營業績和信譽; 3、項目具有經濟社會效益; 4、經營特許權必須符合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對環境無嚴重影響。 一旦經營特許權申請人具備上述所有條件,政府將考慮給予批准經營特許權。 第十六條 經營特許權期限 自獲得經營特許權之日起,最高不得超過30年(含建設期)。經營特許權期滿後,獲得經營特許權的人必須把整個企業完好無損地無償移交給政府,經營特許權可以按政府的決定予以延期,但不得超過15年,經營特許權的延期必須在期滿前5年提出。 第十七條 獲得經營特許權人的權利 獲得電力企業經營特許權的人享有以下權利: 1、在電力企業經營期間租賃必要的土地,但該租賃地面上其他資源,在使用前必須徵得政府批准; 2、從經營特許權中獲利; 3、依法受到保護; 4、得到政府有關電力科學技術方面的說明; 5、申請經營特許權延期; 6、根據政府的同意,轉讓或繼承電力企業。 第十八條 獲得經營特許權人的義務 獲得電力企業經營特許權的人具有以下義務: 1、開辦企業要符合經營特許權的條件; 2、在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國家銀行存入保證金; 3、外國投資應依法和根據合同規定,把其註冊資本以外匯方式匯入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 4、保護環境; 5、按企業會計法的規定開立賬戶; 6、依法按時完整納稅和履行其他義務; 7、如果發生對環境、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害或移民的情形時,支付損 失費; 8、對寮國勞動者進行技術培訓並在福利方面給予保證; 9、按規定的時間記錄和報告經營特許權的結果包括各項詳細開支; 10、按電力技術規範維修好電力設備; 11、嚴格執行勞動法和其他法律; 12、當發生經營特許權人不再繼續經營電力企業的情形時,應把項目以及經濟可報告及項目的其他文件無償地歸還給寮國政府; 13、 電力企業在轉讓給政府前,電力企業經營人必須先清算完本人的所有債務。 第十九條 經營特許權結束 有下列情形的,經營特許可權宣告結束: 1、經營特許權期滿; 2、根據政府的命令自願在期滿前中止; 3、由於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被吊銷經營特許權; 4、按政府的同意,把企業轉讓他人。 第二十條 免申請經營特許權 下列情形免申請經營特許可權 1、裝機容量低於2000千瓦並對環境影響較輕的小型水電站建設; 2、建設、安裝低於500千瓦的熱力電機組。 開展上述電力企業經營的,必須符合國家的總體規劃和各族人民的需要。 第四章 電力設備的安裝和標準規定 第二十一條 電力安裝 電力安裝是指修建、安裝、擴大、維修電力系統,旨在為人民生活、生產提供配套系統的用電服務。 第二十二條 批准從事電力安裝企業 有意從事有關電力安裝企業的組織或個人,必須獲得工業手工業部的同意。獲批准後到貿易部門註冊登記,並到財政部門進行稅務登記。 第二十三條 電力設備標準規定 為了使全國的電力設備、電器、輸電線路有統一的標準,保證安全、節約,工業手工業部規定、批准、檢查國內生產的和從國外進口的一切種類的電器品質。 第五章 電力生產 第二十四條 電力生產 電力生產是指利用水能、風能、熱能、天然氣或其他能源通過發電機組生產電能的系統。 第二十五條 電力生產的條件 電力生產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使用先進設備; ---有環保設備; ---獲專門規範的標準和品質; ---執行電力生產中有必要的其他標準。 第六章 送電 第二十六條 送電 送電是指通過輸變電系統把電從電廠送到變電站再到遙遠的城鎮或送到國外。 第二十七條 輸電線路的安裝、修建 輸電線路的安裝、修建必須保障人民財產的安全,防止對自然造成違害。一切公民有義務為保護自己居住範圍內電桿、輸電線路、及其他設備的安全作貢獻。 第二十八條 通過系統送電 通過系統送電是指經過其他單位的送電系統。被要求經自身輸送電線路系統的業主無權拒絕,除非該輸送電線路無技術保障,使用他人輸送電線路系統的人必須支付服務費。 第二十九條 國家輸送電系統 國家輸送電系統是指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與全國其他地方連網並與外國輸送電線路系統連網的中心輸送電線路系統,以保障電力生產、輸送、銷售包括保護環境和人民財產。各發電廠都必須把輸送到國家送電系統。發電廠範圍的售電、小規模發電或還沒有國家輸送電線路系統的地方除外。 第七章 賣電 第三十條 賣電 賣電是指把電從輸送電系統或從發電機分配到各種用電點。即通常所說的由高、中或低壓系統組成的配電網。 第三十一條 賣電原則 賣電必須在以下原則基礎上進行: 1、不間斷和正常售電; 2、廣泛、充足和節約售電; 3、安全售電; 4、為保障經濟、社會發展售電。 第三十二條 規定電價 電價必鬚根據人民在各個時期的生活和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電價劃分成以下幾類: 1、作為進出口商品售價; 2、為工農業生產服務的國內售價; 3、偏遠山區農村消費電價; 4、消費于其他服務部門的電價。 政府決定批准各個時期的各類電價。 第三十三條 售電人的權利和義務 售電人享有以下基本權利: 1、從銷售和服務中收取電費; 2、警告違反規定的電力用戶; 3、中止向嚴重違反電力消費規定的用戶售電; 售電人具有以下基本義務: 1、廣泛、正常地向申請者提供電力; 2、每次斷電前,提前通知用戶; 3、說明有關用電原則; 4、以負責、及時的態度為電力消費者服務; 5、保障電力職工的安全和福利,保證社會和環境的安全; 6、按法律規定向政府納稅及交納各種手續費。 第三十四條 電力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電力消費者享有以下基本權利; 1、用電; 2、獲得有關用電說明; 3、獲得用電安全; 4、獲得本人房屋電力安裝及修理的服務; 5、提出對自己認為不正確的電價計費進行檢查; 電力消費者具有以下義務: 1、交納自己消費的電費和服務費; 2、執行有關電力消費規定、說明; 3、在安裝、修理、查電錶時提供方便; 4、保證有關電力消費的安全和保護環境; 5、發現有關電力的非正常情況時,應緊急向電力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章 電力出口和電力進口 第三十五條 電力出口 為保障工業發展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提供足夠的電力,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把電力作為一種出口商品,鼓勵電力開發。 第三十六條 電力進口 一旦認為對國家的經濟社會發展有必要並按政府的決定,可以從國外進口電力。 第三十七條 過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境送電 過寮國境送電是指根據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的決定,從一個國家經過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的領土向其他國家送電。過寮國境送電必須通過寮國國家送電網並交納服務費,除非寮國國家送電網不能滿足需要。在此情形下,政府將臨時批准送電人經過自己修建的送電網,但必須處於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有關機構的監控之下。 建立過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送電網必須按以下條件執行: 1、防止對環境造成影響和對人民造成損失; 2、支付通過寮國領土的過境費和其他服務費以及補償由於修建上述送電網造成的全部損失費; 3、如果有需要,允許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使用上述送電網。 第九章 地方和農村電力開發 第三十八條 地方和農村電力開發 地方和農村電力是指通過小型水能發電、用燃油、太陽能、風能或其他能源發電,把某一個地區的電網併入寮國總電力系統或另外專門的電力系統。 為了保證窮鄉僻壤的人民商品生產和生活,政府鼓勵發展地方和農村電力。 第三十九條 批准成立地方和農村電力企業 省、市、特區工業手工業廳負責開展裝機容量100—2000千瓦小型電力資源資料的收集考察工作,以便本轄區內地電力的立項和開發。省長、市長或特區行政長官根據工業手工業部的同意審批自己許可權內成立地方電力企業的申請。縣工業手工業辦公室負責裝機容量在100千瓦以下的小型電力能源的資料收集、考察工作,以便本轄區內的電力立項和開發,縣長根據省、市或特區工業手工業廳技術方面的同意,審批成立農村電力的申請。 第四十條 地方和農村電力建設 地方及農村電力的建設、安裝可以按以下形式進行: 1、省、市、特區和縣自行建設、安裝; 2、工業手工業部建設、安裝後,移交給省、市、特區或縣; 3、私人或其他單位建設、安裝後,移交給省、市、特區自行管理;工業手工業部和其他有關部有權指導和介紹有關建設、安裝、環保、以及開展地方和農村電力的技術知識。 省、市、特區和縣有義務把所有的地方和農村電力建設、安裝情況向工業手工業部報告。 第四十一條 地方和農村電力開發基金 為幫助和為開展地方、農村電力建設、安裝工作貸款,政府建立地方和農村電力開發基金。 地方和農村電力開發基金來源於以下途徑: 1、政府預算; 2、政府和人民; 3、其他企業單位; 4、人民; 5、國內和國際援助。 此外,政府在進口機械設備、建設、開展地方和農村電力工作方面給予減免稅、提供信貸的優惠政策。 第十章 電力企業管理、檢查機構 第四十二條 電力企業管理、檢查機構 電力企業管理、檢查機構由下列組成; 1、工業手工業部; 2、省、市、特區工業手工業廳; 3、縣工業手工業辦公室; 4、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條 工業手工業部的職能 工業手工業部在電力企業管理、檢查中具有以下職能: 1、擴展有關電力企業戰略規劃; 2、考察、收集、統計全國有關的電能物質源; 3、起草有關電力企業發展的總體規劃包括建立電力企業發展和環保的中、長、短期規劃; 4、制定有關電力企業開發和生產規定; 5、保護電能物質源; 6、對投資有關電力企業的技術方面進行調研和發表意見; 7、調研電價,以供政府決策; 8、在電力管理、檢查中與各有關單位和地方協調; 9、與國際合作併為電力企業尋求資金源; 10、執行有關電力企業管理及法規的職能; 第四十四條 省、市或特區工業手工業廳的權利和義務 省、市或特區工業手工業廳在管理和檢查電力企業中具有以下職能: 1、擴展工業手工業部有關電力企業開發和環保的總體規劃; 2、考察、收集、統計和電能物質源; 3、對申請成立2000千瓦以下到100千瓦小型發電廠進行調研發表意見,以供省長、市長或特區行政長官審批時參考; 4、在有關電力企業生產、送電、賣電、國產設備標準及從國外進口電力的管理、檢查中與其他有關單位協調; 5、按工業手工業部的授權,執行有關電力企業管理的其他職能。 第四十五條 縣工業手工業辦公室的職能 縣工業手工業辦公室在電力企業管理、檢查中具有以下職能: 1、組織落實省、市或特區工業手工業廳有關電力企業和環保的計劃、項目、規章、解釋; 2、對申請成立100千瓦以下的小型發電廠進行調研發表意見,以供審批時參考; 3、在自己負責的範圍內,在對電力企業管理、檢查中與其他有關單位協調; 4、按工業手工廳的授權,執行有關電力企業其他職能。 第四十六條 村人民政府的職能 村人民政府在電力企業管理、檢查中具有以下職能: 1、跟蹤檢查本村範圍內的小型電力企業的進展情況; 2、對觸犯到人民的權益、良好的風俗習慣和法規的電力企業組織進行提議和報告; 3、為在本村開展電力企業的單位提供便利;在保障本村安寧中與開展電力經營的單位協調。 第四十七條 檢查 電力企業檢查是指檢查電力企業的開展情況,以使電力企業有效益、技術上有保證、環保、並保證電力企業依法開展。 第四十八條 檢查的內容 電力企業檢查的基本內容如下: 1、電力企業的進展執行情況; 2、按時限開展工作情況; 3、執行經濟技術可研報告情況; 4、制定的計劃執行情況; 5、安全技術方面的執行情況; 6、電力設備標準; 7、電力設備修建、安裝和管理情況; 8、採取防止對環境影響的措施; 9、對造成環境、人民生命財產損失費的支付情況; 10、檢查財務系統和社會福利政策; 11、執行有關開展電力企業的其他規章。 第四十九條 技術檢查委員會 為了電力企業的建設、安裝、實施技術方面得到保證,保證安全和環保,政府可能會成立由工業手工業部或其他有關部組成的技術檢查委員會。上述技術檢查委員會,將根據授權在執行完任務後自行解散。 第十一章 獎勵政策和處罰措施 第五十條 獎勵政策 從事電力企業和環保的優秀組織或個人,將受到表障並獲得信貸或經營特許權延期等優惠政策及其他優惠政策。 第五十一條 處罰措施 違反本法的組織或個人,將受到以下處罰: ---教育; ---罰款; ---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違反者還將受到加罪處罰:中止企業經營,吊銷許可證,沒收用於開展生產的交通工具或設備或中止出電。 第五十二條 教育措施 對違反本法情節輕微的組織或個人是指不報告電力企業的進展情況、未按期限報告,不按技術規範執行、未造成危害的,將被處以教育。 第五十三條 罰款措施 具有下列錯誤行為之一的,將被處以實際損失金額一倍的罰款: 1、未經許可開展電力企業經營的; 2、未經許可安裝電力的; 3、未通過電錶向房屋接電的; 4、未經許可擅自讓他人從自己家接電的; 5、篡改電錶的; 6、未按安全規範執行的; 7、未執行有關環保措施; 8、不付費交稅的; 9、不支付本人對環境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損失費; 10、不給予電力企業管理檢查主管部門合作的。 第五十四條 追究刑事責任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偷剪電線的; 2、破壞電力設備的; 3、利用職務之便從電力企業為他人謀利的; 4、不按安全規範執行致使人員傷殘、死亡的或對國家、集體或人民財產造成損失的,將一律按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最後條款 第五十五條 組織實施 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組織實施本法。 第五十六條 生效 本法自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主席宣佈實施之日起90天后生效。 至於在本法生效前已獲得經營特許權的組織或個人,仍有權繼續開展企業經營,當本法的條款觸犯到切身權益時,有權在本法生效之日起180 天內向有關職能機構建議考慮解決。 與本法相抵觸的規定、條款一律取消。 國會主席 沙曼•維拉吉 1997年4月12日于萬象 來源:中國駐寮國使館經商參處 責編: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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